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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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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聖國 詹貴榮 視同抗告人 張嘉宸 張庭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彤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張嘉宸、張庭瑄(下稱 張嘉宸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嗣經原法院准予拍賣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張嘉宸 等2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係有利張嘉宸等2人,揆諸前開規 定,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張嘉宸等2人,爰將張嘉宸等2 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 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 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 ,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 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 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 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晉國(以下逕稱其 名)為擔保其與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等債務,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14日,並經登記在案。張晉國並 於108年8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1,1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8月21日至138年8月21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並 約定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結束後,按348期依 本息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360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 餘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晉國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55萬6,61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然張晉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 三人張根豐,而張根豐於111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 人與視同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應列何人為當事人為程序 事項,法院應加以審查,而張晉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後, 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前,第二順位 繼承人張根豐已於111年3月7日死亡,張晉國之遺產即無從 由張根豐繼承,遑論由張根豐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再轉繼承。 再者,張晉國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詹貴榮於111年3月 29日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後,即依法拋棄繼承 ,第三順位繼承人張聖國亦同,則系爭不動產即非由抗告人 繼承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五、經查:  ㈠張晉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乙節,業據相 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7頁、 第179至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張晉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視同抗 告人,後者於111年3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111年4月20日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 字第76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張晉國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根 豐於111年3月7日死亡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張根豐既於視同抗告人拋棄 繼承權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與規定,斯時張根豐業無權 利能力,無從承受張晉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系爭不動產即 無先由張根豐繼承後,再由張根豐之配偶即抗告人詹貴榮、 張根豐之子即抗告人張聖國繼承,以及由張根豐之孫即視同 抗告人代位繼承張晉國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則本件拍賣 抵押物應列何人為當事人即有探究之餘地,本院審酌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暨當事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 陳述程序權(非訟事件法第74條),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發回由原法院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702 2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86 2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 20/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7 主建物:59.45 附屬建物: 陽台:7.76 層數:15層 層次:13層 1/1(全部) 共有部分:敦化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2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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