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喆翔 相 對 人 詹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 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98號( 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債務尚有爭執等情,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