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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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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國平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設餐館因景氣問題遲繳貸款,但今 年1月份已經繳納2次,其餘應繳納之分期金額清償期尚未屆 至,不應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 力,如有爭執,自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660萬元,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約定按 期攤還本息,抗告人已欠繳本息達3期等情,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催告書、掛號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以信實 ,是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應准許。至抗告 人前揭所辯,核屬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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