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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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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關哲祥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簽發支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 額人民幣3,04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0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否有權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尚有爭 議,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發給本票裁定,殊有未妥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11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抗 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 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 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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