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伯淑 相 對 人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即原審 相對人張家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票裁定事件 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亦未曾 見過系爭本票,而無從知悉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何,然 參照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將票號CH0000000號本票 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意旨,本院對系爭本票 之本票裁定聲請應亦無管轄權。又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 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恐係偽造而來,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 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卷第17頁)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6萬元及自到期 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 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及張家興,未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且各發票地之法院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均 有管轄權,而系爭本票已記載張家興之地址為臺北市○○街0 號6樓之2,即應以臺北市大安區為發票地,本院對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 係偽造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8月9日 360,000元 112年9月9日 未載 未約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