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5,44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2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44萬5,725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44萬5,725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遭詐騙集團話術,誤信需於一週內繳齊 保證金,始能將凍結之銀行帳戶解除,相對人乃利用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與代辦貸款之訴外人裕鑫國際資產有限 公司合謀,使伊在資訊極少且混亂恐懼之狀態下,向相對人 申辦機車貸款並簽訂系爭本票,致相對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另伊現無能力償還,希望與相對人債務協商,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之 前揭爭執,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