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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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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鄭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1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發 ,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10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與相對人並 不認識,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是抗告人開立給第三人 用於保證之票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 ,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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