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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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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抗 告 人 戴正鳳 相 對 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本票 上如未由發票人簽名,或簽名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始當 然無效。再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2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2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蓋印之抗告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之大小章有重疊之處,參以 支票之發票人用印若重疊,金融機構即視為無效支票,需重 新開立或用印乙節,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視為無效票據。又 東龍公司、相對人及第三人陶德天間有借貸關係,並於112 年8月28日簽立借貸約定書,約定東龍公司倘未依約清償借 款,抗告人王棟隆須將其所有東隆公司股份轉讓50%予相對 人及陶德天,或將東龍公司興建之「東龍小巨蛋TOP ONE」 一層店鋪轉讓予相對人與陶德天,抗告人並已與相對人重新 協商清償債務及上開股權與不動產轉讓事宜,且於113年1月 19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 元抵押權予陶德天,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前揭借貸契約之履 行而簽發,伊迄未違約且設定之抵押權已足擔保相對人與陶 德天之債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所 蓋印之發票人東龍公司大小章有重疊之處,應類推適用金融 機構將此類支票視為無效乙節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其大 小章係緊鄰蓋印,難認有重疊之處,縱大小章之邊界因緊鄰 蓋印而略有重疊,亦無礙於辨識該大小章分別為東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王棟隆之印文,並無簽名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人簽名或應記載事項而無 效。況本票與支票之性質迥異,本票除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 款人之本票外,原則上為發票人自己支付之票據,支票則為 委託金融業者支付之票據,縱金融業者本於其與發票人間之 委託付款關係,於執票人或受款人提示支票時,為確保支票 之形式真正,對票載之發票人印文課予較嚴格之形式審查標 準,並不當然適用於本票,系爭本票又非屬以金融業者為擔 當付款人之本票,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本票既有抗 告人之簽名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東龍公司與相對人及陶德 天間之借貸契約而簽發,伊已協商還款事宜,迄未違約並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云 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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