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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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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謝立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 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 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 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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