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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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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南伶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大睿 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2號),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資立 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見訴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以為釋明,尚非顯無理由 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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