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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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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宸睿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相 對 人 劉清發即佑啟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劉清發即佑啟發企業社擔任鋼筋 綁紮工作,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聲請人於上 班時間工作場合跌落至地下3樓,致受有脾臟撕裂商併腹 內出血等之職業災害,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訴訟,而依法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3年度 勞專調字第34號),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二)聲請人首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本件法律扶助係「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 律扶助」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 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審 查表所示,聲請人業經該會審查委員認已知資力超過該會 資力認定標準,不符合該會及非原住民專案之其他政府委 託專案之扶助標準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因無資力而受 法扶會准予扶助之情形,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則揆諸首揭說明,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逕予 准許訴訟救助,先予指明。 (三)惟就聲請人主張本件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 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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