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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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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昭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寄嵎、李宥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當事 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一事 ,宜無庸再行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故除有訴顯無理由,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 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即不得謂顯無勝訴 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法 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聲請人之 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就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 之理由形式上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認定其主張 事實之真正及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要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 係顯無勝訴之望,依前述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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