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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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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創祥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榮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卷第11頁),且觀諸聲請人 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 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 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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