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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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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錦山即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 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 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 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 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清算人, 惟未提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第20屆第 9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簿(表),致本院無從確認 該次會議辦理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亦未提出 就任後所製作且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財產目 錄及資產負債表,復未提出已刊登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公告(3次以上)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 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經送達代收人許麗美於翌日(2月6日)前去具領,有本院 送達證書、仁愛路派出所提供之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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