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台芬即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周聯華牧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 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 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 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董事會第2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改如 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 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113年1月3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0531號函、相對 人112年12月19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修正 前後章程及修訂本對照表為憑。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 人捐助章程第7條,係就董事任期此一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 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文化局亦同 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文化局函文可參,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所示其餘修正內容,即第18條章程修訂沿革部分,則 與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本對照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