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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 ,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 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委派楊敏宏 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該律師刻正撰擬前置調解聲請狀中, 而其名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6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免聲 請人因上揭保險契約遭解除而致權益受損,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並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 前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目前僅為委由楊敏宏律師 研擬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之階段,並經本院電聯楊敏宏 律師表示尚未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迄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 ,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綜 前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 可從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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