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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8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張寶如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8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88號事件受理;又相 對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 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 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 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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