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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 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 請執行聲請人之保險解約金,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22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已與債權人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聯絡協調中,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與債權人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聯絡 協調中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依聲請人所述顯然尚未提出消債條例之更生或 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確實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 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司法院消債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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