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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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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住所地在嘉義地區,有保全處分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 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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