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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璽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士院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分別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伊為清償。惟伊業已依消債條例提出調解,且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分案),倘將伊與系爭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將使全體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就 聲請人對系爭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於112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 邦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於同年11月24日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為執行,有前開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函文可稽,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 嗣於113年2月2日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程序,有調解程 序筆錄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是聲請人確已向本 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分案);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聲 請人對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 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士院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 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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