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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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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參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 救助」,堪認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而應 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 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 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 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該委任狀記載「本事件經本會臺 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 實。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訴訟救助聲請狀 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 非顯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既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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