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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兆元(原名:蔡之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30萬8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6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77頁),故本件應以債 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 資為2萬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1-33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62萬4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4月= 62萬4000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6月16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仍為2萬6 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6000元,作為聲請更 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 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5040元(計算式:1萬8720元×6月+1萬8 960元×12月+1萬9200元×6月=45萬5040元),債務人於本件 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蔡陳鳳英,蔡陳鳳英之扶養義務人共4 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 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債務人之母蔡陳鳳英出生於00 年,現年76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0、111年度均無任何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89 -91頁),堪認蔡陳鳳英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 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4分之1 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6 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元×24月=12萬元);至聲請更生後之扶養費支出, 則以每月5000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僅剩餘1320元(計 算式:2萬6000元-1萬9680元-5000元=1320元)。惟債務人 現積欠343萬7562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0月3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9月28日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0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7頁),倘以其每 月所餘1320元清償,尚需約2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 43萬7562元÷1320元÷12月≒21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 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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