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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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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啟珉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倍廷 送 達 代 收 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禤惠儀 送 達 代 收 人 劉彥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紀睿明 送 達 代 收 人 李賢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龐德明 送 達 代 收 人 蔡孟燐 孫碧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尚瑞強 送 達 代 收 人 陳倩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 送 達 代 收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尹崇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澍人 送 達 代 收 人 林煥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 定 代 理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井琪 送 達 代 收 人 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啟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啟珉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啟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4 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啟珉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經於113 年1 月17日確定。是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啟珉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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