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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月華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月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月華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消債債務人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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