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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榮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本院卷第15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6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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