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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正聰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正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受免責 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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