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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才永橋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才永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 存款及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4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價值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49,740元,經債務人提出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 於債權人,而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 期間任職於彩券行,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13年1月17日陳報狀、薪資袋、華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8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 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1858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 03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 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 &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 )。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之收入為33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月=330,000元),故本院即 以 330,000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於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 別應以臺北市112年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 元、23,579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3月至11 3年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51,739元【計算式:(2 2,816元×10月)+23,579元= 251,739元】。是以,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30,000元,扣 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1,739元 後尚餘78,26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所在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為511,35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3年1月17日陳報狀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 第70頁)。另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1月17日 陳報狀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50,00 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11,356元後, 尚餘238,644元(計算式:750,000元-511,356元=238,644元 ),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 446,801元(不含 郵務送達費2,93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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