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尚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 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 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 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 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依戶籍 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區○○○路,且聲請人復聲請指定由位 於新北市○○區附近之醫院進行鑑定,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可 稽,足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 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