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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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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美環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陳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復有明文。 據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李玉敏之戶籍係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 ○○里0鄰○○00號,且因失智迄今係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 路127號(榮民之家),有家事聲請狀、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依前揭規定,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分別位於福建 省金門縣、新北市三峽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 管轄權,應由其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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