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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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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會計師即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相 對 人 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固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 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 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 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 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營運狀況不佳,於民國112 年9月5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以同年 9月4日為最後營業日,翌日為解散清算日。嗣於112年10月1 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3293720號函核准相對 人解散登記之申請在案,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713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就伊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部分准予備查。 嗣伊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清算人檢 查完成及監察人審查通過之清算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 清算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並依法公告受理申報債權,現申報 期滿,依相對人截至112年12月之財務報表、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可知相對人資產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新 臺幣(下同)355萬0,831元,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1億8 ,315萬3,017元,顯見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 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自112年9月5日解散 ,現有財產為355萬0,831元(含現金1,605元及銀行存款354 萬9,226元),然已知之債務總額達1億8,315萬3,017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2日函、本院112年12月29 日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112年12月相對人公司資產 負債表、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活 期性存款餘額查詢、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內頁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2月5日、同 年2月20日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人 清冊暨借款明細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第51至7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6頁、第99頁),並經 債權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至121頁),固堪以認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其債權人僅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無足認定 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 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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