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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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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皓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 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 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被訴詐欺原告 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則依前所述,本院刑事庭原 應就諭知無罪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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