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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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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茉莉 相 對 人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由本院命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提出持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光碟複製之方式交由法院保存, 予以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向法警 報到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相對人咒罵「下夕 下井」等語,致伊名譽權受損,伊擬依侵權行為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而需以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又監視 器錄影畫面保存期限較短,恐檔案將銷毀滅失或覆蓋,而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則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審認相對人是否有 侵權行為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又政府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公 用處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向有保存期限,倘不及時 保全,恐有滅失之危險。是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均已有所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訴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倘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 請人負擔,於此即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時間 地點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內法警櫃臺報到處等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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