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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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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孟婷 相 對 人 王立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12,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A-016),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法 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 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 ,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 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 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 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 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 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者,應 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又受扶助人最終所取得之 利益與本會之扶助比例顯不相當,或其他請求受扶助人繳納 回饋金顯失公允者,得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減免。亦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5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受扶助人甲○○就其與張莙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申請簡易第一審、第二審 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9、0000000-A-022 、0000000-A-016),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前後指派李配琴律師 、王世豪律師、林哲建律師辦理上開扶助案件。  ㈡而相對人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取得新台幣(下同)6 65,957元,而聲請人臺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20,000元、必要費用即證人旅費1,060元、第二審 律師酬金25,000元(合計46,060元),故相對人取得之標的價 值為619,897元,應繳納回饋金23,030元,惟因聲請人台北 分會於110年2月2日終止一審扶助確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 會評議決定免除回饋金10,530元,則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 為12,500元;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2,500元事件,准予 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0 000000-A-049、0000000-A-022、0000000-A-016審查表、審 查決定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號民事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0000000-A-016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審查決定通知 書、催告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簡字第55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全卷,核與卷附 民事判決相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 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665,957元,以及聲請人就該扶助案 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20,000元、必要費用即證人旅費 1,060元、第二審律師酬金25,000元(合計46,060元),相對 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等語,即非無由。  ㈡次因聲請人台北分會於110年2月2日終止一審扶助確定,經聲 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免除回饋金10,530元,應繳納回饋 金為12,500元,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 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 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2,500元,於法 並無不合。聲請人臺北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 ,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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