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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蔡淑莉、杜元勲、劉榮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 年度消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方律師對我寫的文章等一開始就沒異議, 說趕快處理判決,是我提起因本人購買者之名偷匯至國外金 額是否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之罪否,法官都不主動查明 ,也沒行文給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廣告科查證,任由對方律 師亂講,劉榮彬的兒子送來的貨,法官也沒調,醫師也沒調 ,律師講些話與事實有出入,所以要請調光碟,請予准調全 部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依聲請狀上內容記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消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判,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 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㈡、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 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 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 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㈢、另本院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部分證據,認其待證事實因與系 爭事件之爭點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乙節,業經載明於該事 件判決內;且聲請人已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經本院核准 在案,此有聲請指定期日閱卷聲請狀可憑(聲字卷第9頁) ,堪認更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他 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釋 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 ㈣、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數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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