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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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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温阿富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十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案件(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 90,41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約為1,016,256元【計算式:4,690,410元×5%×( 4+4/12)≒1,016,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16,25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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