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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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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孫鷹 相 對 人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8月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包含聲 請人在內之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於10 8年1月21日持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 入前開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執行事件辦理,嗣又改為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由相對人受讓喜上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 0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字第27號函通知兩造及其餘連 帶債務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 停止,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無再准其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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