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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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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名鈺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8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1月7日屏院 勝民執荒字第103司執470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之 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 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當事人前案 資料、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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