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曜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曜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 在等之訴,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 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新台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