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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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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貞子 相 對 人 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426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 人應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相對人,並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拆除,惟相 對人之派下現員已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予相對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 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兩造之前案即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新北市新店區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5%為計算,是認本件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700元,此有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32元 (計算式:578.3㎡×3,700元/㎡×80%×5%÷12月=7,13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 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132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9,544元【計算式:7,132元×42月=29 9,54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0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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