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羅心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 再審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 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駁回上訴之意旨,係因再審聲請人未如期繳納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惟再審聲請人已備齊「無資力」證明文件即財產 及所得清單並闡明無籌措信用之能力,惟112年度救字第357 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實屬草率,漏未斟酌上開具 公信力之「無資力」證明文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漏未 斟酌具公信力之「無資力」證明文件云云,其僅指摘112年 度救字第357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當否,惟再審聲請人並 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