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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 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 參照)。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再審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人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之自認仍不失其效力為由,主張其已於前次再審之訴 及歷次聲請再審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27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但查,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 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 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 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對 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及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遍觀聲請人通篇聲請再審狀,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不 服,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難 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三、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 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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