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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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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王春森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算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原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 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 定意旨),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應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提出其與出賣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買受 系爭房屋,距今多年,難認600萬元係屬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 交易價格。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85年建成,地上 4層,總面積為568.10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可憑,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估為 12,751,5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2,751,5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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