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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再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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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即 被 告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HANNOVER RUCK SE)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Chou,Yu-Chi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再保險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26日113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9,650,92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補字第1 8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6,749, 279元。惟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3 年1月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5 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之112年10月31日已經起訴。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而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589,650,920元。原裁定併算利息所核之價額,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同日 繳納聲請費5,000元,於113年1月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後,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5日起訴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89,650,920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有抗告人112年10月31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同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民審字 第36125號)、本院113年2月17日收費答詢表、本院113年1 月4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收 件信封影本、113年1月15日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之112年10 月31日已經起訴。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既於該項修正前繫屬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則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聲明求命被告給付之原本,核為589, 650,920元。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 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其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另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 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662,382元,並得扣除抗告人於上揭調解事件已繳之 調解聲請費5,000元。而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繳納5,255,97 5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繳費資料明細可考,已逾第一審裁 判費之數,本件無庸再命補繳。惟溢收之費用,宜俟本裁定 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退還。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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