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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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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S-2716號(即牌照2面、行照1枚 )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 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 乃係自備計程車1輛,而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並使用原告上開牌 照、行照營業,嗣因被告違約,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始起 訴被告交還牌照及行照,則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係將該牌照等提供予他人靠行使用可獲得之利益。參酌兩造間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15 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每月可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契約期間為2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 ,000元(計算式: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1,000元×12個月×2年=24, 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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