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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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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粘世明 被 告 李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888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8 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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