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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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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林彥伶 被 告 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 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 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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