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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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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為美學有限公司、張為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 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 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56,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 訴之聲明 一、被告為美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新臺幣4,35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為美學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為雲應連帶給付原告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美學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為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宥妤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5,155,558元 【計算式:4,355,558元+800,000元=5,155,558元】 52,084元 2 周宥妤 400,000元 4,300元 若原告選擇 共同繳納裁判費 5,555,558元 56,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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