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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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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江順隆 江郁清 江予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莉 被 告 玖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碧麒沃克有限公司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渡邊尊俊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黎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碧麒沃 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設籍 登記及營業使用,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已向我國工商登記 部門申請停業,人去樓空,爰訴請被告玖黎桑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碧麒沃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返還系爭 租賃房屋,並代位被告碧麒沃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中興保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解除系爭租賃房屋保全 密碼鎖設定,以利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聲明:㈠被告玖黎 桑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碧麒沃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 限公司應將設籍登記自系爭租賃房屋遷出。㈡被告玖黎桑國 際娛樂有限公司、碧麒沃克有限公司、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 司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內殘留物品遷空後交還原告。㈢請求被 告碧麒沃克有限公司解除被告中興保全保全密碼鎖設定,並 卸除該密碼鎖設備機具後,將系爭租賃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核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故不併算其價額,復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系爭租賃房屋建築完成於84年1月26日,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92.21平方公尺、共有之1 451建號部分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32.77平方公尺(計算式 :3482.24平方公尺×941/100000=32.7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 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合計為124.98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租賃之建物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0萬0,37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0,3 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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