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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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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許碩穎 被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債務 人即訴外人許壽顯名下,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聲 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5號返還投資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 637萬9,000元本息,而系爭不動產目前擬以拍賣最低價額2, 036萬8,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 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2,036萬8,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9萬1,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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