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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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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 告 陳鼎勳 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㈡正確之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 受僱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 女健體館受僱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及被告「不明女性(晶美男女健體館受僱人)」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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